贵州大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办法

来源:贵州大学研究生院 [ 2021年09月09日 ]

(原标题:贵州大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办法 (2021修订版))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加快构建高质量的研究生教育体系,保证博士、硕士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按照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或备案的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授予博士、硕士学位,所授学位类型分为学术学位和专业学位两种,对于可授予不同门类学位的学科专业,按招生录取的学科门类授予学位。

第三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的中国公民,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恪守学术道德,达到各学科专业或专业学位类别规定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依据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对华友好的境外个人,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恪守学术道德,达到各学科专业或专业学位类别规定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可依据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范围

(一)达到毕业要求的在校研究生;

(二)获得毕业证书24个月以内的毕业研究生;

(三)在修业年限内达到授位条件的非全日制单证生。

第二章  学位授予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学位授予的基本条件是学位申请人申请相应学位的最基本要求,学位申请人达到相应学位授予的基本条件后才具有学位申请资格,经严格程序审查合格后予以受理。

第六条 博士学位

申请人按培养计划完成规定的培养环节、通过学位课程和非学位课程的考核,取得规定学分,通过学位论文答辩,遵守学术规范,达到博士研究生毕业要求及下述水平的,可以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专业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获得学术学位须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获得专业学位须具有独立担负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三)获得学术学位须在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创新性成果,获得专业学位须在专业技术方面取得创新性成果。

第七条 硕士学位

申请人按培养计划完成规定的培养环节、通过学位课程和非学位课程的考核,取得规定学分,通过学位论文答辩,遵守学术规范,达到硕士研究生毕业要求及下述水平的,可以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专业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获得学术学位须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获得专业学位须具有担负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三)获得硕士学位须在相应学科或专业领域取得一定的创新或实践成果。

第八条 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作出特殊贡献、有益人类福祉的;

(二)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其学位申请

(一)受记过及以上处分,且没有被解除;

(二)累计2门学位课程或累计3门课程补考者;

(三)考试作弊或存在剽窃他人成果、抄袭他人论文或买卖代写学位论文等学术不端行为;

(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认为不能受理其学位授予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创新成果标准

第十条 研究生用于申请博士学位、硕士学位的创新成果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用于申请博士学位的创新成果,应当在相应学科领域具有前沿性与创新性;

(二)用于申请硕士学位的创新成果,应当在相应学科领域具有先进性。

第十一条 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所属学科(领域)特点和实际,制定相应的研究生申请学位创新成果具体标准及认定办法的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

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时应当结合研究生培养目标要求,体现原创性、前沿性和应用性,并对学术学位研究生和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创新成果具体标准予以区别。

第十二条 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核准,自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核准之日起执行。

第四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十三条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达到学位授予相应要求者,可向所属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学位授予申请。

第十四条 学位申请资格审查

(一)导师审核

导师负责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审核工作。导师对学位论文的政治方向、学术规范、学术水平进行全面认真审阅、如实评价,并根据申请人的学术创新或实践创新水平明确是否同意学位申请。

(二)培养单位审查

培养单位依据学位申请人思想政治品德鉴定结果和导师审核意见,对申请人提供的创新成果及学位论文的学科范畴、撰写规范、学术道德、创新性和学术价值等进行审核,综合评价申请人的学术水平、研究能力和创新成果是否达到培养目标和学位申请条件。

第十五条 学位论文评阅与答辩

除涉密论文外,所有学位论文在评阅前,均须参加学位论文相似度检测。

(一)同行评阅

申请博士、硕士学位者,其学位论文须在答辩前通过同行专家评阅。

(二)论文答辩

按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组织博士、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答辩通过者提交所属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核学位。

(三)在规定修业年限内的研究生,用于申请学位的创新成果未达到所在学科申请学位的要求,但其学位论文水平已达到研究生毕业的要求,经本人申请、导师推荐、培养单位审核同意,可申请进行毕业论文答辩。毕业论文经过答辩并通过者,可申请毕业,但不能申请学位。

(四)学位论文评阅方式、评阅结果使用、答辩专家组成及答辩结果使用等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学位评定

(一)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依据答辩委员会决议,对申请人的论文评阅情况、学位论文质量、创新成果等进行认真审议,作出是否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建议。

(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经审核认为合格的,报上一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认为不合格缓授学位的,允许6个月内(原则上不少于3个月)修改论文并重新答辩,或作出不授予学位建议的,并报上一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初审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授予建议名单,将初审结果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重点审核:

1.博士学位申请;

2.学位论文复审、再次答辩的硕士学位申请;

3.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有争议的学位申请。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授予相关学位的决议时,会议应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博士学位申请及有争议的硕士学位申请进行表决,超过全体委员数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学位论文答辩但未获得学位的毕业博士(硕士)研究生,若在24个月内取得所在学科申请学位要求的创新成果,可向所属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申请学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审核其学位申请时,应重新评估其学位论文质量,作出是否需要修改、重新送审评阅和答辩的决定;超过期限仍未能取得符合相关学科要求的创新成果或未提出学位申请的,学校原则上不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第五章  学位授予撤销与申诉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且已获得学位证书者,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法撤销其学位。对于已经授予学位者,如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学校学位授予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况,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核后,根据《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及学校有关规定,撤销其学位。

第十九条 学位申请人对于不受理本人学位申请或不授予本人学位的决议或决定不服的、学位获得者对于撤销其学位的决议或决定不服的,可向学校提出申诉。

学校在收到申诉或异议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诉人对复核决定仍不同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学位授予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培养单位或导师应长期保存学位论文撰写过程中使用的实验及调查数据、图表等原始记录。

第二十一条 学校档案馆永久保存博士、硕士的学位申请书、学位论文评阅书、学位授予决定和学位论文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图书馆开展博士、硕士学位论文馆藏,用于学位论文校际和馆际学术交流,促进学术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博士学位获得者的学位论文须送国家图书馆馆藏。

第七章  其 它

第二十三条 具有第九条(一)(二)款之规定情况者,由各培养单位制定相关救济措施。

第二十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每学期根据校历和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研究生学位申请与授予工作安排。对于因特殊情况导致全校研究生无法正常进行学位申请的,学位申请与授予工作安排按学校相关通知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学位论文原则上应用中文撰写,使用国家公布实施的简化汉字;鼓励和支持留学生使用中文撰写学位论文。用非中文撰写的博士学位论文须另附不低于5000字的中文详细摘要、硕士学位论文须另附不低于3000字的中文详细摘要。

第二十六条 学位论文研究内容若涉密,须按照国家及学校相关保密规定办理保密论文申请等相关手续。商业秘密不在其列。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的前提下,允许部分学习成绩优秀、学位论文研究取得创造性成果,同时符合学校关于提前答辩规定的优秀研究生提前进行学位论文答辩。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州大学博士、硕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贵大学位〔2011〕11号)、《贵州大学专业硕士学位和在职硕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贵大学位〔2011〕12号)、《贵州大学研究生申请学位发表学术论文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版)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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